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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 职工可随时“炒”企业“鱿鱼”

2005-12-07 10:05   来源: http://www.hrcn.com.cn


    小张通过熟人介绍去一家私营企业应聘,经过面试,被该企业录用,从事企业产品销售工作。上班后小张将劳动手册和个人社会保险转移单等材料交给企业人事部门,并向企业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当面同意,但借故迟迟未与小张签订劳动合同。一晃时间过去了一年,企业仍未与小张签订合同。小张在多次要求无望的情况下,只能向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却认为小张故意刁难企业,于是不为小张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小张与企业几经交涉没有得到解决,只能申请劳动仲裁。

    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小张认为,由于企业一直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虽多次向企业提出要求,但企业仍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人即提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企业至今未为他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要求企业马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企业则认为,小张突然提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是有意给企业出难题,企业产品正值销售旺季,他现在不做应该提前三十天提出,给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所以不同意他的要求。

    劳动仲裁委认为,企业应该与小张签订劳动合同,但企业一直未与小张签订,所以小张可以向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该按照有关规定为小张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要求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小张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现在职工提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要提前三十天向用人单位提出;如果职工随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此为由不为职工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小张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该与小张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与小张签订。所以,小张按照《条例》的规定,随时可以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无须提前三十天向用人单位提出,企业要求小张必须提前三十天提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按照《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由此可见,企业的这种说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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