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 我于2002年5月和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的一名销售代表。从今年开始,公司内部开始实行末位淘汰制度,每个季度所有销售代表按照其本季度的销售业绩进行排名,排名最后者将被淘汰,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今年第二季度,我卖出了5套商品房,在我公司销售代表中排名倒数第一。现在我将面临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2005年5月才到期,况且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末位淘汰的规定。请问,公司能以“末位淘汰”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根据这些规定和你来信所谈的情况,你公司内部“末位淘汰”的规定显然不属于法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在不少用人单位,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在用人制度上实行所谓的末位淘汰制,优中选优,而不考虑劳动者的权益,实际上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你公司内部关于“末位淘汰”的规定并没有法律依据,他们不能以末位淘汰为由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